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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之3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一)“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二)“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三)“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四)“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五)“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六)“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八)“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九)“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十)“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十一)“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十二)“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十三)“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十四)“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十五)“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十六)“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指定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一个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或者如果是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的,填写在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视为未提出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出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应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但: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一国际注册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国际注册的所有人,条件是每个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应将有关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国家主管机关,由国家主管机关回复。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查对文件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传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有效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满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之日满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满期。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了之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指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应指出准许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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